外资集团在马来西亚落地时,注意力几乎都在股权、执照和签证上,却很少有人关心那个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人。然而在2016 年公司法下,承担法律义务的是董事,不是股东;一旦违反义务,后果可能是个人赔偿责任、刑事定罪、最高 RM300 万罚款、最高五年监禁,以及五年内禁止在全国任何一家公司担任董事。这一点对外资投资者是双重风险:出任董事的海外创始人有风险,而许多集团在注册时委任的那位马来西亚常居董事,风险更大。本文讲清:2016 年公司法下董事的义务到底是什么、个人责任究竟从哪里开始、董事资格取消如何运作,以及外资企业应当搭建什么样的安排,让创始人和挂名董事都不至于踏进一个自己从未理解的责任陷阱。
为什么董事义务对外资公司更要紧
Sdn. Bhd. 是独立法人:它拥有自己的资产、以自己名义签约,而且原则上以有限责任把股东挡在身后。这层保护是真实的,但它保护的是股东。董事站在这条线的另一侧——他们是法律托付去经营公司的人,2016 年公司法之所以给董事加载重重义务,正是因为董事掌控着并不属于自己的钱和决策。
对外资公司,这产生两个独特风险。其一,出任董事的海外创始人须完整承担马来西亚的董事义务,无论其居住在何处、也无论其当初如何理解这个角色。其二,由于至少一名董事必须常居马来西亚,许多集团在注册时会委任一位常居(往往是挂名)董事——这位董事承担与其他董事完全相同的法定义务和完全相同的个人风险,而公司的日常决策却往往在海外做出。因此,理解这些义务不是学术性的形式功课,而是保护安排两端真实个人的关键。

法律渊源:成文法义务与信义义务叠加
马来西亚董事义务由叠在一起的两层构成。第一层是成文法:2016 年公司法第三部第二分部(大致为第 210 至 235 条)编纂了核心义务、禁止滥用职位与公司财产的规定、利益冲突与关联交易规则,以及支撑这些规则的刑事罚则。第二层是法院在成文法之前早已发展出的信义与普通法义务——忠实义务、不得利益冲突、不得秘密获利——第 213(3) 条明文将其与成文法义务一并保留。董事无权二选一,两层同时适用;成文法编纂是下限,不是上限。
关键在于,法令中的"董事"以职能界定、而非以头衔界定。它涵盖以任何名义占据董事职位的任何人,并通过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的概念,延伸到"董事们习惯于按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一个对马来西亚子公司董事会事无巨细遥控的外国母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被视为董事,从而承担相同义务。SSM 的正式登记是义务被推定附着之处,但并非义务唯一能附着之处。
每位董事都负有的两项核心义务
第 213 条规定了这个角色最核心的两项义务,而二者之间的区分决定了违反将如何被处罚。
义务一——善意与正当目的(第 213(1) 条)。董事必须始终以善意、为公司最佳利益并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这是信义义务的内核:诚实行事、为公司而非为自己或第三方行事、仅为董事会权力被授予的目的而使用它。违反第 213(1) 条属刑事罪——一经定罪,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 RM300 万罚款,或两者并罚。
义务二——谨慎、技能与勤勉(第 213(2) 条)。董事必须以合理的谨慎、技能与勤勉行事,其标准既是客观的(任何处于该职位的董事都应知应做的),也是主观的(因该董事实际拥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而提高)。违反谨慎义务以民事方式追究——公司可起诉索赔——而非适用善意义务所附的刑事罚则。这在实务中意味着"我不知情"是很弱的抗辩:标准是一个合理董事本应知道什么。
商业判断规则——董事的护盾
如果每一个日后出错的商业决策都让董事承担责任,上述义务将无法运作。第 214 条提供了平衡:商业判断规则。做出商业判断的董事,若满足以下条件即视为已履行谨慎义务:(a) 以善意、为正当目的做出;(b) 对该事项无重大个人利益;(c) 就该事项已获合理知情;(d) 合理相信其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满足这四项条件,一个诚实却单纯没有回报的决策,其本身不构成违反。
该规则保护的是过程,不是结果。它奖励那位知情、无私、善意行事的董事——对那位从不出席、从不看文件、或藏有隐秘利益的董事则毫无帮助。对一个开会稀少、决策迅速的外资董事会,实务启示是建立并保存纸面记录:能显示董事会已获知情、审议了决策、并诚实做出的会议记录。正是这份记录,把一个糟糕的结果转化为一个站得住脚的判断。
利益冲突、公司财产与关联交易
法令有很大一部分针对一个反复出现的危险:董事利用公司为自己牟利。这些禁止性规定很严格,其中数条与善意义务承担同等的刑事分量。
- 不当利用职位、财产或信息(第 218 条)。董事(或高管)不得利用公司财产、其职位、或因职位取得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使公司受损。违反构成罪行,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 RM300 万罚款。
- 披露合同中的利益(第 221 条)。在与公司订立或拟订立的合同中有利益的董事,必须向董事会申报该利益的性质与范围。悄无声息的自我交易正是本条要抓的对象。
- 处置重大业务(第 223 条)。未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董事会不得出售或处置公司财产或业务的重大部分。
- 关联交易(第 228 条)。董事或与其关联之人有利益的交易,一般须经股东批准,防止有利益冲突的董事一手放行使自己一方获益的交易。
正因如此,一家规范运作的公司会记录每位董事的利益、让有冲突的董事在相关表决中回避、并把有争议或大额的交易提交股东。对于同一批人同时坐在马来西亚与母公司两个董事会的集团,冲突规则不是形式——关联实体之间的内部定价、资产转移与借款,正是这些规则发力之处。

利润分配:股息只能从利润中派发
一项让外资股东措手不及的义务落在第 131 条:公司只能从可供分配的利润中向股东派发,且只有在董事确信公司分配后仍将有偿付能力(能在债务到期时清偿)时方可派发。这是基于偿付能力的检验,不是基于账上有没有钱的检验。仅因账户里恰好有钱就派息,而公司正在亏损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属于不当分配。
后果是个人性的。依第 132 条,批准了违反"利润与偿付能力"检验的分配的董事,可被命令将不当分配返还公司;明知不当仍收取的股东,也可被要求退还。对于习惯把现金上翻到母公司的外资集团,这是一项真实约束:从马来西亚子公司派出的股息,必须有可分配利润与偿付能力判断的支撑,并妥善记入会议记录。
| 义务 / 禁止事项 | 条文 | 性质与后果 |
|---|---|---|
| 善意与正当目的 | s213(1) | 刑事——最高 5 年监禁及/或 RM300 万罚款 |
| 谨慎、技能与勤勉 | s213(2) | 民事——公司可起诉索赔 |
| 商业判断规则(抗辩) | s214 | 保护知情、无私、善意的决策 |
| 不当利用职位/财产/信息 | s218 | 刑事——最高 5 年监禁及/或 RM300 万罚款 |
| 披露合同中的利益 | s221 | 未向董事会申报利益即属罪行 |
| 分配须来自利润(偿付能力) | s131 / s132 | 董事可被命令返还不当股息 |
| 伪造公司记录 | s539(3) | 刑事——最高 5 年监禁及/或 RM50 万罚款 |
出问题时:个人责任与欺诈交易
有限责任保护股东,通常也保护董事——但并非总是如此。对这层保护最严重的揭穿是第 540 条,欺诈交易。若在清盘过程中显示,公司业务是以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或为任何欺诈目的经营的,法院可宣告任何明知而参与该行为之人,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上限的个人责任。公司面纱被彻底揭穿,同一行为还附带刑事责任。
第 540 条的门槛被刻意设得很高——马来西亚法院要求实际的不诚实,而非单纯的乐观或判断失误,因此普通的经营失败不会触发它。这道高门槛本身就是重要背景:与英国不同,马来西亚没有"不当交易 (wrongful trading)"条款——不会仅因董事在资不抵债时继续经营(而无欺诈意图)就令其担责。这个空白意味着,一家失败公司的诚实董事,不会仅因公司最终无力偿债就对债务个人担责;但同样意味着董事无法依赖一个"不当交易安全港",且一般义务(以及持续经营滑向欺诈交易的风险)仍支配其在临近资不抵债区间的行为。
资格取消、罢免与未解除破产人
除罚款与责任之外,法令还能剥夺一个人担任董事的资格本身。第 198 条列出未经法院许可即丧失资格担任或被委任为董事的情形——包括身为未解除破产人,以及曾被定罪于涉及欺诈、不诚实、贿赂、公司的发起/设立/管理、或违反公司法下董事义务的罪行。此类资格取消一般持续五年(自定罪起,或若判处监禁则自释放起)。在资格被取消期间仍继续担任董事之人构成罪行,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 RM100 万罚款,或两者并罚。
罢免是另一套机制。依第 206 条,私人公司的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以普通决议罢免(受章程约束)——这提醒我们,无论董事承担多少义务,最终控制权仍在能投票把董事赶下台的股东手中。
| 取消资格的情形(s198) | 效果 |
|---|---|
| 未解除破产人 |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担任/被委任为董事 |
| 被定罪于欺诈、不诚实或贿赂 | 丧失资格,一般为 5 年 |
| 被定罪于公司发起/管理相关罪行 | 丧失资格,一般为 5 年 |
| 被定罪于违反董事义务 | 丧失资格,一般为 5 年 |
| 经法院命令取消资格 | 为法院裁定的期间 |
| 在资格被取消期间仍任职 | 罪行——最高 5 年监禁及/或 RM100 万罚款 |
挂名常居董事的陷阱——以及如何堵上
外资马来西亚公司在治理上最常见的一个错误,源自常居董事的要求。为了在自己的工作准证下来之前满足这一要求,创始人会委任一位马来西亚常居的挂名董事——然后把这个角色当成橡皮图章。它完全不是。那位挂名者是负有完整第 213 条义务、完整第 218 与 540 条风险的正式董事,而公司真正的决策却在海外做出。若公司欠税、报送虚假账目、或欺诈交易,登记册上写着名字的是那位常居董事。
解法不是回避挂名安排,而是把它做规范:公司与挂名者之间清晰的委任函与免责补偿;一份把真正决策保留给实益股东、同时让挂名者获得足够信息以履行谨慎义务的股东或董事协议;对公司账册的真实查阅权;以及一旦工作准证使其成为可能,就用创始人自己的常居董事替换挂名者的计划。一份起草周全的安排同时保护挂名者与创始人;一份草率的安排则让两端都暴露。

面向外资董事会的治理实操清单
这一切并不需要一个合规部门,只需要一位称职公司秘书就能替你运行的几项自律习惯:
- 召开并记录董事会会议。再小的公司也应记录谁基于什么信息决定了什么——这正是解锁商业判断规则的纸面记录。
- 申报并管理冲突。维护一份董事利益登记册;让有冲突的董事在相关表决中回避;在法令要求时把关联交易与重大交易提交股东。
- 每一笔股息都做检验。在任何向上分配之前,确认可分配利润并通过偿付能力检验,并把决策记入会议记录。
- 让税款与法定扣款保持及时。最常见的个人责任来自欠税与未上缴的 EPF/SOCSO,而非破产法理。
- 以书面方式搭建常居董事角色。委任、免责补偿、信息权与退出计划——既保护挂名者也保护你。
- 在公司有真实运营与第三方风险后,考虑董事与高管(D&O)责任保险。
董事义务不是害怕担任马来西亚董事职位的理由——它是一张如何安全担任的地图。陷入麻烦的创始人几乎从来不是理解了义务的那些人,而是那些以为董事角色纯属礼仪的人。在 ONEKEY BIZ,我们把常居董事安排、公司秘书职能与董事会治理一并搭建,让签署决议的那个人受到保护、依赖他的那家公司保持合规。要从第一天起把你的马来西亚董事会与董事职位搭建正确,请联系我们的团队,或了解我们的董事委任与治理服务。
常见问题
2016年公司法下董事的两项核心义务是什么?
第213条规定两项义务。其一,以善意、为公司最佳利益并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s213(1))——这是信义义务的内核,违反属刑事罪,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RM300万罚款,或两者并罚。其二,以合理的谨慎、技能与勤勉行事(s213(2)),既按客观标准也按董事实际拥有的特殊知识衡量——以民事方式追究,即公司可起诉索赔。第214条的商业判断规则保护那位知情、无私、善意做出决策的董事,即便决策日后结果不佳。
马来西亚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吗?
通常不会——有限责任同样保护董事。但有例外。依第540条(欺诈交易),若公司业务以欺诈债权人的意图经营,法院可宣告任何明知而参与之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上限个人责任——不过这需要证明不诚实,故普通经营失败不会触发。注意马来西亚没有单独的“不当交易”条款。实务中,对有偿付能力的公司,最常见的个人风险是欠税(依所得税法董事可担责)、未上缴的EPF/SOCSO、个人担保,以及违反第213/218条义务。
在马来西亚,哪些情形会取消一个人的董事资格?
依第198条,若一个人是未解除破产人,或曾被定罪于涉及欺诈、不诚实或贿赂的罪行、公司发起/设立/管理相关罪行、或违反本法下董事义务,则未经法院许可即丧失担任或被委任为董事的资格。此类资格取消一般持续五年(自定罪起,或若入狱则自释放起)。在资格被取消期间仍继续任职本身即属罪行,最高五年监禁或最高RM100万罚款,或两者并罚。
挂名常居董事安排为什么对外资投资者有风险?
因为至少一名董事须常居马来西亚,许多外资集团在注册时委任一位常居挂名董事,并把这个角色当橡皮图章。它不是:那位挂名者是负有完整第213条义务、完整第218与540条风险的正式董事,而公司真正决策在海外做出。若公司欠税或报送虚假账目,登记册上写着名字的是常居董事。解法是把角色做规范——书面委任与免责补偿、把真正决策保留给股东同时让挂名者获得足够信息以履行谨慎义务的董事/股东协议、对账册的真实查阅权,以及一旦工作准证允许就用创始人自己的常居董事替换挂名者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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